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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研究中心      时间:2017-03-22 09:24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其厂区内的配套设施为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大冶、阳新)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物价、监察、教育、邮电、卫生、供电、交通、广电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依法建设和管理义务。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征求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作为人民防空的重点,人防工程应以城市为基本单位组织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保证类型匹配、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和利于战时集中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规划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循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信息警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人员疏散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人员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政府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下列标准

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黄石市中心城区(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黄石经济开发区),按照项目规划地面建筑总面积 4%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大冶市、阳新县中心城区,按照项目规划地面建筑总面积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10层以上民用建筑,按照以上规定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批前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规划部门。

  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黄石中心城区的缴费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标准执行。大冶市、阳新县中心城区的缴费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

  (二)项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项目,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项目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项目免收。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违法减免。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选用的防护、防化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实行图审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将审查合格后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建设中的设计技术交底、工程跟踪服务、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安全、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安全、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严格按照质量报验程序报验,上道工序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对承包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的企业,必须对提供安装的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质量检测证书。

  第三十条 具有人民防空平战功能转换设计和平时作为应急避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和应急避难方案。平战转换和应急避难工程的建设管理及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过程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报建的程序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

项目的报建文字资料); (二)完成了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检测的检测报告; (六)有人防工程的平战转换的措施和方案; (七)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八)有消防部门签署的人防工程分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分为结构、建筑和人防防护质量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

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验收主要为工程资料检查、工程实体查验和防护、防化专项检查。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日内,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的文件资料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可办理地面规划、房产等相关手续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 30个工作日内,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第十七、二十三、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产权证。

民用项目建设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规划、房产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核实、不得发放房屋产权证件。

  第四章 使用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签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信、疏散干道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个人必须履行下

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

好使用状态,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

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墙体无开孔洞的行为;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门等开闭灵活,人防设备设施使用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五)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分无腐烂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修周期为三年。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每三年对人防设备、设施以及相关构件进行维护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四)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相应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照应当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四十九条 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者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中,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实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其防护能力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

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