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黄石市人防办(民防局、地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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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
01105322-0-XK-0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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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及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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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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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 |
黄石市人防办(民防局、地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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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类型 |
□即办件 □ √承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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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第358号令) 第三十九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2011〕第211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3、《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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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范围及条件 |
凡在黄石市辖区内公用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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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1、申请书(原件1份); 2、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 3、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窗口提供); 4、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窗口提供); 5、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协议书(窗口提供); 6、使用单位法人合格证件(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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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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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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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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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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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照批复名称 |
《民用建筑办理人防手续审批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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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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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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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第三十九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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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2.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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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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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0714-6530250,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8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民防局窗口,邮箱:hsmfweb@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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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0714-3282050,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42号黄石市民防局政策法规科,邮箱:hsmfweb@163.com;0714-6510992,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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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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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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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