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下载中心

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2017)

   时间:2017-05-26 14:32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黄石市人防办(民防局、地震局)

职权编码

01105322-0-CF-014-00

职权名称

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黄石市人防办(民防局、地震局)

职权依据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

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处罚种类

1、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违法情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决定→执行

责任事项

⒈立案责任:发现违法事实,由法规处审查立案。

⒉调查取证责任:收集的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并且制作规范、清楚。

⒊告知责任:承办人初步处理意见认为应当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

⒋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责任: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将记录经当事人核实签名后放人案卷中,并对陈述申辩的内容进行复核,承办人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加重处罚意见。经复核后,承办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罚意见。

⒌决定责任:一般案件,由承办人及听证主持人提出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⒍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行履行的有关事宜,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相对人逾期未履行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⒎监督检查责任: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⒏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⒉《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⒊《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⒋《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软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上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⒌《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权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⒍《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⒎《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含)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设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省级: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并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进行处罚;

2、市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县级: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第288号)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贯彻国家有关人防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2、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3、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4、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5、掌握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6、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承办机构

工程技术科

咨询方式

0714-3282030,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42号黄石市民防局工程技术科,邮箱:hsmfweb@163.com

监督投诉方式

0714-3282050,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42号黄石市民防局政策法规科,邮箱:hsmfweb@163.com;0714-6510992,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

审核意见

备注